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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缺陷论文例文,与关于缺陷汽车召回制度法律问题相关毕业论文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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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概述

(一)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概念

在谈缺陷汽车召回制度之前,我们首先要了解什么是缺陷汽车.所谓"缺陷汽车"主要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服务上存在缺陷,危及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某一批次、类型的汽车产品.[1]这类汽车由于存在不安全、不合理的缺陷,投入市场后会给消费者带来生命、财产危险,也会给自然、社会造成巨大潜在危害,因此需要建立缺陷汽车召回制度从而以最小的社会成本最大限度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所谓的"召回制度"是指缺陷汽车制造商(包括进口商),按照法定的程序通过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的人身、财产危险的缺陷问题的法律制度.[2]

因此,缺陷汽车召回制度是指对某一批次、类型的汽车产品,由于设计、制造、服务存在缺陷,危及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由其制造者(包括进口商)按照法定程序对该类缺陷汽车进行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以消除其不利影响的法律制度.

(二)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特征

1、适用对象宽泛性.对适用于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汽车产品,不仅仅局限于当前我们关注颇多的家用轿车类型,还适用其他用于载人载货的车辆,既包括用于载人的汽车,也包括运送货物的车辆;既包括动力驱动的汽车,也包括被牵引的道路车辆.

2、涉及的责任主体的广泛性.在汽车产品发生缺陷问题时,承担义务的主体不仅包括缺陷汽车的制造商,还包括了缺陷汽车的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等.缺陷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缺陷汽车产品负有召回义务,并且承担其在召回汽车过程产生的必要费用;汽车产品的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积极配合及协助汽车制造商(进口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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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召回义务.

3、汽车产品"缺陷"的系统性.需要被召回的汽车产品并不是因为产品瑕疵、产品质量问题,而是汽车产品在设计、制造、销售过程中由于技术水平、设计能力等因素限制,导致产品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或者具有潜在危险的可能,从而对人身、财产安全带来危害或给自然造成污染的情况.它针对的是存在缺陷或者缺陷可能的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这种缺陷的存在具有普遍性,而并不是个别的,偶发的.

4、召回方式的多样性.对于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并不是大多数消费者认为的,仅是汽车制造者对缺陷汽车产品调回并退款或更换.缺陷汽车召回除了退还外,又包括在召回缺陷汽车产品后,根据汽车的缺陷程度,进行有选择性修理、更换、退回等其他方式.

5、召回的程序双重性.召回的适用程序有两种,即自动召回和强制召回.自动召回即制造商主动对缺陷汽车进行召回.强制召回则是由主管部门强制指令汽车制造商将缺陷汽车召回.

二、我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我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立法现状

在我国,有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立法相对比较缓慢是在2004年以后才出现的.之前关于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规定多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有关缺陷产品的有关规定,但并不具有针对性.虽然从目前来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体系并不完整,自《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制定,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法律框架基本勾勒出来.主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消费者权利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立法基础.

2、《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是我国首部有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普遍性法律文件,对我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与该《规定》配套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专家库建立与管理办法》、《缺陷汽车产品调查和认定实施办法》和《缺陷汽车产品检测与实验监督管理办法》又分别对召回信息系统、召回专家库、缺陷的调查与认定、缺陷产品的检测与实验监督等方面做了细则规定,进一步完善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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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为地方性代表立法,带动了其他地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探索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地方性管理办法.

(二)我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空缺,但从法律层面来看我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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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法层次太低,相关的法律不健全

在我国,有关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而该规定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疫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发布的,其属于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过低,适用的范围过窄,无论是执行力,还是权威性都不及法律、法规.此外,在我国汽车召回制度的法律体系也不够完善,与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相配套的其他特定产品和部门立法不健全,从而导致对汽车召回的各环节管理效率低下,处理不够妥当.

2、缺乏独立的缺陷鉴定机构

我国《规定》第11条规定,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在我国,目前国家认可的可以进行汽车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主要是国家机动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和机械工业汽车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以及一些地方的汽车产产品检测中心.而这些机构或多或少与汽车生产厂家、行政主管部门有些联系,因而在对汽车进行检测时缺乏独立性,从而可能会影响检测结果的公正性.

3、法律惩罚力度不够

根据我国《规定》的规定,对缺陷汽车的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违法规定,不承担义务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其实际情况,分别处理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者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违法者处罚力度不够,或者可以说甚轻,对那些违法法律规定的企业根本起不到威慑和监督的作用.而在国外,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如果生产者存在恶意行为或者放任行为,除罚款外,还要对其加以惩罚性赔偿金,至于赔偿的数额并没有上限[3].因此,从汽车召回方式来看,在我国大多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都是由国家强制召回的,而在一些发达国家,汽车召回的方式却以自行召回和通告召回的居多.

4、主管部门多分工不明确

根据《规定》规定,在我国主管缺陷汽车召回的工作部门,包括中央和地方主管部门,中央主管机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地方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的组织和管理工作.此外,还包括国务院其他工作部门,如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缺陷汽车召回的有关管理工作.从《规定》的规定来看,我国缺陷汽车召回的主管部门居多,但对各自的权限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部门和部门之间的权限交叉,分工不明确,不利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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