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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该条规定明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在实践中一般以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还款协议书》为表现形式(通常在对《还款协议书》进行公证的公证书中,公证机关会加上“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表述).对于这种《还款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我们认为应理解为是对原合同(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而不是一份重新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新的合同.一般认为,《补充协议》是指当事人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通过协商的办法订立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对原合同内容的补充,因而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还款协议书》一般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再次明确债务给付金额和给付期限,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此都没有疑义;二是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从合同内容和订立的目的来看,《还款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为了节约违约救济成本、提高解决争议的效率而采取的措施,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经过充分协商,再次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对给付内容没有疑义后,同意将原合同不经过法院审理而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补充约定.究其本质,是对原合同没有约定的违约救济方式通过协商的办法订立的补充协议,并没有对原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进行变更,是非实质性的合同条款的变更.也就是说,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不导致原合同关系的消灭和新合同关系的产生.在原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前提下,补充协议由于存有瑕疵而未能成立的,不会影响到原合同的效力.

因此,本案中虽然《还款协议书》经过鉴定签名和公章系伪造,即便法院最终认定《还款协议书》未成立,也不会导致原《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某集团公司仍须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启示

本案属于一起伪造债权文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引发的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虽然某高院最终驳回了某集团公司的起诉,没有对银行债权造成实质性影响,但案件所揭示的法律适用、被诉成因以及不良贷款的贷后管理等问题,应当引起商业银行高度关注.

强制执行公证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原告某集团公司表面上的诉请是要求法院确认《还款协议书》系伪造而未成立,解除对其股权的查封,实质上则是通过另案提起诉讼程序,确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存在瑕疵,进而免除其保证责任.由于《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和印章确系伪造,在证据上银行处于不利地位,若法院对此进行实体审理,很有可能作出对银行不利的判决结果.因此,银行只能从程序上入手,指出某集团公司诉请所属的法律关系已由某区法院另案调处,现就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法院应驳回起诉.本案诉讼发生于2007年,当时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诉性问题一直存有争议,且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银行只能围绕“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进行答辩.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相关案件的处理原则,才明确了强制执行公证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银行信贷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合同面签制度.引发本案被诉风险的原因,主要是作为执行依据的债权文书上的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其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在银行信贷实务操作中,由于信贷单位或担保企业地处外地、负责人公务繁忙等种种原因,信贷员往往只是通过邮寄、非现场签署等方式完成法律文书的签订,或者依赖公证机关去完成合同的签订,未能做到双人现场核实法律文书的签字盖章,极易产生风险隐患从而引发风险事件.对于直接导致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重要法律文书,例如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催收函等,信贷人员一定要严格执行双人面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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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涉及担保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谨慎采取强制执行公证的方式.《通知》明确规定了六种债权文书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担保合同并未纳入其中.这是因为公证机关的基本职能是证明而非审判,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当事人只能通过审判或仲裁进行确认.银行为了加快清收处置进度,往往通过“还款协议书”的形式将担保债权转变为货币给付之债,再通过强制执行公证的形式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但是,公证程序并未设置如诉讼般严谨的举证、质证等程序,也未赋予当事人如两审终审般的救济渠道,极易产生争议.本案中,就是因为对于担保人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是否还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约定不明确,才最终引发了诉讼,既增加了借款人的财物负担,也影响到债权人不良贷款的清收处置进度.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法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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