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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的,要么是非强制性质的.强制性的法律是命令.非强制性的、或者宁可说否定强制的法律,是强制性法律之完全或部分的废除”.于是,我们又得到了霍布斯那个结论:有些法律(法)针对百姓,另一些法律(刑)则针对官员.的确如此,“前者可被称为单纯命令性法律,后者可别称为惩罚性法律;然而,如果惩罚性法律命令施加惩罚,而非仅仅容许惩罚,他就像另一个法律一样是真正命令性的,只不过它除此之外还是惩罚性的,而那另一个不是如此”.那么两项法律便形成了下面这种关系:(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同时是(官员的)义务.

正是出于上述原因,在拉兹的法律理论中,制裁性法律(他称作“S类法律”)已经成了义务性法律(他称作“D类法律”)的一个下位概念或一个子项.当制裁同时是官员的一项义务时,则称作“DS类法律”.然而问题并非那么简单,假如制裁并不是官员的一项义务,而是一项许可(所谓自由裁量权)时又当如何呢?那么制裁就未必同时是义务,而可能仅仅是制裁(对制裁的许可,拉兹称作“MS类法律”)而已.这样看来,制裁与义务又呈现出逻辑上的交叉关系.我们不妨像处理边沁的理论那样,将M类法律视为D类法律的一个例外,换言之,M类法律限制了D类法律的适用条件,同理,MS类法律也就成了关于制裁的DS类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拉兹的MS类法律仍然可以包括在DS类法律之中. 如果接受拉兹的上述解释,我们只能承认:尽管规范以“应当”这个独特谓词来区别对事实的陈述,但是似乎不能将“应当”与命令或义务轻易地画等号.因为对于作为“间接规范”对象的普通人而言,服从命令和因不服从命令而遭受制裁并不是一码事,正如霍布斯曾指出:“我们不能认为罪犯会忠实地惩罚自己.”假如服从命令是一项义务的话,那么接受制裁恐怕不能概括为一项义务,即使这真是奥斯丁所谓的“次要义务”,也是一种与前者在规范性质上大相径庭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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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此,我们只能作出一个推测,除了规范对象的区别之外,规范作用本身也不可与义务或命令等量齐观,“应当”一词恐怕具有复数的意义.凯尔森在谈到国民“服从”次要规范与机关“服从”主要规范的区别时写道:“如果我们同意国民服从或不服从法律这种日常说法,这就最好说机关‘适用’或‘不适用’法律.” 因为在他看来,只有采取这样一种区分,才能清楚地看到法律与普通社会成员、潜在的违法者以及已经法律实施(执法、司法)机关之间的不同关系.由此可见,制裁对于法律实证主义之所以重要,就在于单凭命令或义务无法完整地描述法律的规范性,尽管现在看来制裁对此任务也很难胜任.那么,如果制裁不足以体现有别于命令或义务的另一种规范作用的话,后者也必须由制裁之外的另一个概念来表达,否则我们就将无法表达百姓守法与官员执法的区别,尽管后者未必总是实施“制裁”.

二、法律必须具有一般性吗

(一)一般与个别

除命令之外,现代西方法律理论中另一个常用来表达规范性的概念是规则(Rules or Règles),譬如奥斯丁在使用“命令”一词时常常将法律称为“规则”.然而凯尔森指出,规则的意义是:当某种条件具备时,某类现象就会发生或应当发生.换言之,规则具有“一般性”的意味,规范却并非如此.将法律称为“规则”,也就等于把所谓个别的规范或命令排除在法律之外了.奥斯丁正是如此理解法律的:“如果一个命令具有普遍的行为约束力等那么,这个命令就是法或者规则.”将法律解释为一般规则的并不限于奥斯丁及其分析法学传人(如哈特),当代德国学者也将“一般性”与“规范性”列为法律规则的主要特征之一:“其次,其非仅适用于特定事件,反之,于其他地域及时间的效力范围内,对所有‘此类’事件均有其适用”.凯尔森明确反对上述做法:“法律无疑并不只是由一般规范组成的,法律包括了个别规范.等与法律的‘约束力’或‘效力’内在地联牵着的,并不是法律的可能的一般性,而只是法律作为规范的性质.”

在欧洲大陆的传统法律理论中,“法”的概念始终包含个别规范,这与拉丁文中ius一词兼具“法律”与“权利”两义有关.凯尔森坚持这一点,并创造了一对新的概念来表达“法的两种意义”: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他将有别于一般规范的个别规范理解为“决定一个人在一个不重复发生的状态下的行为并从而只对一个特殊场合才有效而且只可能被遵守和适用一次”的规范.可以说是否承认个别规范的法律属性是其与奥斯丁——一定程度上也包括边沁——学说的重要区别:奥斯丁否认个别命令的法律属性,而边沁虽仅承认有个别的命令,但却将其局限于家内命令,除此之外的命令都被视为主权者命令的延伸.承认一般性并非规范性的推论是凯尔森学说的主要特征之一,哈特与拉兹接受了这一观点并有所发挥,形成了有别于边沁—奥斯丁传统的全新理论模式,这也是“新分析法学”所以谓之“新”的缘故之一.

然而有趣的是,汉语中的“规范”一词却也如同西文中的“规则”一样,不幸地具有了“一般、普遍”的含义:我国当代的法学教科书常常区分“规范性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前者是从宪法直到规章的诸法律形式的载体,后者则包括判决书、委任令、逮捕证之属.然而,从“规范”的本义来看,后者缺乏的并非是指导人的行为的“规范性”,而是重复适用“普遍性”与“一般性”,因而其并非“非规范性法律文件”,而只是“个别性法律文件”.

当然,英文在受拉丁文影响的欧洲语言中是个例外,然而据边沁考证,“在古英语中,除lage等几个词表示其具体含义外,还有相当于德语Recht的right一词表示其抽象含义,例如可见于复合词fole-right以及其他词例”.

“一项合法的命令,要么是私人的或家庭的,要么是公共的或社会的”.而后者“要么是主权者的,要么不是主权者的”.在后一情况下,命令要成为法律,则有赖于主权者的承认或采纳.

(二)义务与授权

上文已提到,在边沁—奥斯丁模式中,法律只有一种规范作用,即设定义务;体现规范性的谓词“应当”被缩减为“必须”或“不得”,因此一切法律都是义务性的,即使是所谓的“制裁性法律”,也只不过是在为官员而非臣民设定义务.要纠正这一失误,就必须在主权者与官员之间建立一种有别于官员与臣民间义务关系的规范关系,后者即授权关系.其实,早在边沁探讨不同类别法律的区别与界限时,他就已经意识到“义务”这一概念不足以解释所有的法律.在将一切法律毫无遗漏地分为刑法与民法之后,他自问道:“那么,宪法成了什么?”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一书的末注中,边沁对这个问题作出了初步的解答:除民法和刑法外,每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还必须包括第三个分支,即宪法.权力主要并首先由否定强制的或许可性的法律来确立,这些法律作为某些强制类或命令类的例外起作用.等义务由命令性法律来确立,这些法律以被授权者为对象.

边沁对宪法授权性质的描述大体接近我们的常识,然而他对权力(powers)来源的解释就显得有些牵强了:“否定强制或许可性”的法律只是取消了一项禁止性义务,假如不负义务就意味着拥有权力的话,这个逻辑是否对臣民也适用?边沁对此问题显然缺乏深思熟虑.奥斯丁则比边沁更加固守义务模式,他承认主权者可以直接表达施加惩罚的意志,也可以命令下级间接表达(即授权立法).这说明他已经意识到法律体系中存在授权性命令,但却把后者解释为间接施加义务的法律.因此,授权性命令也像惩罚命令(次要命令)一样,只是义务性命令(主要命令)中的一个子类别.他对所谓“授权”的解释其实与边沁大同小异,只不过他不认为授予的是“权力”,而是一项与“义务”相对的“权利”,因此,授权法只能是命令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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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是任何其他东西:这些仅仅起到废止作用、解除作用的法,也必须视为“法是一类命令”这命题的例外情形.当然,间接来说,授权性质的法是时常可以看作属于命令的.因为,被免除义务的当事人被重新给予了自由,被重新赋予了权利. 通过这段引文不难看出,义务或命令之类的概念是难以解释授权现象的.究其原因,恐怕在于授予权力与设定义务乃是法律所具有的迥然不同的两种规范作用.强求一律地将授权还原为义务或命令而无视法律的多样性,难免会令法律理论有悖于常识.“其实,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命令人们做或不做什么.把法律分为授权他人订立遗嘱、契约或婚约的法律与授权官员(如法官)断案、(部长)制定规则或(郡议会)制定细则的法律,决不会产生误解吗?”

哈特接着写道:“在该要约人‘内部(with-in)’区分出两个人,即一个以义务创立者的身份行为的人和以受约束的人的身份行为的另一人,并且想象是一个人命令另一个人去做某事,这实际上是办得到的,但却无所助益.”(前引①,第45页.)然而,有一个问题似乎是哈特没有意识到的,司法判决或行政命令之类的“个别规则”,以及欧洲民法学说中所谓的“单方法律行为”,却无法描述为“约定”,反而更类似于命令——甚至其中有些就是地道的命令.因此,在笔者看来,哈特对命令模式的批评在奥斯丁将法律等同于一般规则时是成立的,但若一视同仁地将——而不只局限于合同、遗嘱、婚约之属——个别规则纳入法律的界限的话,约定模式同样难以胜任.

新分析法学的哈特—拉兹模式以“两种规则的结合”为主要内容,其突出特征在于承认法律具有双重(义务与授权)规范性,并以此区别于以单一(义务)规范性为特征的边沁—奥斯丁模式.对后一模式的批判是现代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新起点.众所周知,哈特对奥斯丁的异议包括三个方面,分别涉及法律的内容、产生的方式以及法律适用范围:(1)法律的内容:尽管哈特承认刑法似乎适用“命令—制裁”模式加以描述,但他同时强调规定合同、遗嘱或婚约生效方式的法律并不给人们设定义务,相反是在“为个人提供实现他们愿望的便利”.他还指出,除了私人权力外,尚有授予“官方性质”(司法、立法和行政)权力的法律.(2)法律的适用范围:尽管刑事法律与命令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但二者仍有重大区别:现代社会的立法者不同于奥斯丁笔下的“主权者”,前者受到自身所制定法律的拘束.因此,哈特建议以“约定规范性”取代“命令规范性”,并认为前者在理论上具有明显的优越性.(3)法律的产生方式:命令模式的确可以解释制定法的创制,但却无法描述习惯法的起源.新分析法学的两种规则结合模式正式建立于上述“规定规范性”的基础之上,而规定规范性的构造则是基于对奥斯丁命令规范性的批评,并试图完善边沁业已发现却又未能圆满解释的授权现象.

在哈特看来,奥斯丁的理论失之于过度简化,即单一规范性无法应对法律的多样性.因此,哈特的法律结构理论就包含了两种而非一种不可通约的规则:“第一类规则设定义务,第二类规则授予权力,公权力或者私权力”.哈特称前者为“主要规则”,后者为“次要规则”.其中主要规则就相当于边沁的义务性法律和奥斯丁的主要命令;而后者则是一类新的规则,其“规定人们可以通过做某种事情或表达某种意思,引入新的第一性规则,废除或修改旧规则,或者以各种方式决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他们的运作,即授权性规则”.由于哈特的“两种规则结合”模式太过有名,笔者不对其详细介绍,以下仅从结构理论的角度分析其中令人感到困惑的几个问题:

1.哈特所谓的“规则”是否包含“个别规则”,假如包含的话,其是否相当于凯尔森所谓的“个别规范”?哈特并未直接讨论过这个问题,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哈特的授权规则具有授予公权力和私权力两方面的作用,但他似乎是在凯尔森的启发下才发现了两者的相似之处,假如这一推测成立的话,那么,哈特所谓的“规则”仍和奥斯丁的规则一样,主要是指一般规则,而授予私权力的规则只是其中一个很小的例外罢了.

2.哈特一方面反对将法律与制裁或惩罚联系在一起,但他却不得不承认在缺乏强制的情况下,“社会压力”是无效的.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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