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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面有关法学专业导论论文,关于立法节制相关在职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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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3;过很长的周期,人们在等待法律出台的过程中所要付出的代价也应该被看做是法律成本的一部分.

处理好“权力”和“权利”的关系是现代民主政治的核心,笔者在此选取法律在实施中对行政机关公权力的和公民的私权利产生如何影响的角度,进行说明.第一,法律在控制行政权时,在通过设置各种各样的程序防止行政权力恣意的同时也约束了行政权力本有的灵活、简便的特性;法律在强调公平适用的同时也使得行政权在处理个案当中的优势无法充分显现;过度注重追求法律的公正也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第二,公民的私权利在法律面前也不再显得那样自由.首先,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根本特质的,公民要遵守法律就必须履行法律所规定的各项义务,而我国从原来的无法可依到现在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成,其中为公民设定的各种义务也就可想而知.其次,随着法律规定逐渐的精细化,同一个事物可能会有几个不同位阶、不同门类的法规范对其有所规定,再加之有些法律语言的艰涩难懂,使得普通的社会公众有时候在法律面前无所适从,有的还要求助于律师等,无形之中也增加了负担.第三,公民一旦选择适用法律手段,基于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时就会超出公民个人的控制范围,导致事与愿违[23].

五、立法调整介入范围的基本边界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知道,虽然法律作为社会调控的主要方式有其合理之处,但法律并不是也不应该是唯一的调控方式.法律不是万能的,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和价值选择上的二律背反.另外,法治的实现也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和成本.在对这些问题有了一个最基本的认识以后,虽然笔者无力对法律与其他的社会规范的具体调整范围作出明确的划分,但还是想基于个人的认识,提出几点在确保“所立之法是当立之法”时可资借鉴的思考维度.

(一)立法不能介入:纯粹的思想意识领域

应当指出,法律不仅仅调整人的客观行为,而且也能调整人的内心.但是,现阶段的法律对人的内心调整并不是直接的,而是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进行的间接的影响.比如,在刑事裁决中,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常常被视为定罪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然而,我们却可以发现,法律对于这种主观过错的调整是以其外在的客观犯罪行为载体的,而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过错直接进行调整,并不存在纯粹思想上的犯罪.首先,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实现必须依靠某种行为,如果是纯粹个人的思想领域的某种意识或想法,没有通过行为所表现出来,也就不可能对社会或者他人产生任何的影响,这样的思想意识也不可能产生负的外部性,所以,法律的调整也就没有必要.其次,纯粹的思想意识领域的问题,不会表现于外部,也就不具有被证明的可能性,这也使得对其追究法律责任丧失了最基本的基础.再次,法律对纯粹思想意识领域的调整常常不具有可操作性.假设法律为人们的思想意识活动也设立了权利义务,那么,人们对义务的不履行又如何被外界感知,法律又该通过怎样的方式来纠正“思想违法”的行为,对行为违法的纠正效果又如何被客观评估.经过这一连串的思考,我们基本上也可以得出结论,法律对这样的领域进行调整是没有可行性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就可以理解马克思指出的观点――“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之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 [24]

(二)立法不宜介入:公民的私权利领域

公民的私权利是和国家的公权力相对应的概念,两者虽然没有绝对的界限,但也不能说公权力调整的范围就不受任何约束.法律调整是国家公权力调整的主要手段,之所以说在公民的私权利领域立法不宜介入,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立法调整手段背后所依恃的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的私权利之间存在巨大的不平衡,立法在公民的私权利面前就应该更加谨慎.通过立法所导致的公权力的扩张也必然导致公民私权利行使空间的缩小.而且我国不仅缺少民主法治的传统,“从目前公权力与私权利的配置现状来看,公权力处于强盛和支配地位,而私权利大多处于弱小的、被支配的地位” [25].所以,立法权的对公民私权利的肆意扩张,也会导致立法所赖以进行的民主与自由等价值基础的消亡,法的介入也就没有了意义.第二,当公民私权利的行使并不对他人和社会产生负面影响时,法律的调整也就没有了必要.因为公权力介入私权利领域也需有基于保护他人或者社会利益的正当理由,反之,法律的不当干预,就会造成人们的反感[26].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介入的目的在于禁止“为恶”,如果人们正常的家庭生活、朋友交往等私权利行使并不对社会和他人造成危害,那么,立法及其产生的法律调整手段在这些领域的介入也就没有了基本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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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立法应保持审慎:能由其他规范调整的领域

正如前文所述,法律仅是众多的社会调控方式的一种,把法律看成是维系社会正常运转的唯一的救命稻草,在使得其他社会规范本有的调整空间被压榨殆尽的同时,法本身也必将独木难支,“大治难成”.比如,虽然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但法律

关于立法节制的在职毕业论文范文
法律方面有关论文范例
981;可能完全介入代替市场规律和市场本身具有的调节作用.又如,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草案在“精神慰藉”一章中规定,“家庭成员不得在精神上忽视、孤立老年人” ,强调“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要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人” [27].子女赡养父母是一个法律问题,但孝亲敬老同时也是道德伦理问题.实现道德伦理法律化的基本条件就是在法律上的可操作性,而如果这样的规定获得通过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话,那么“精神上的忽视”该如何界定,是否“经常”的标准又如何具体地判断等等诸多问题就随之而来.再如,前几年北京等地通过立法禁止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法律也再一次在历史传统和风俗习惯面前遭遇了尴尬[28].所以,“如果道德自律、家庭伦理、社会舆论、宗教戒律等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效果更为有效,立法者就应当明智地为这些规范发挥作用留下空间” [29].节制是立法者的美德,正确的判断适用哪种社会规范能够更好地解决面临的具体社会问题,立法的介入是否必要和可行,也应成为立法者在立法时要进行考量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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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若无特殊说明,本文所称的法律是指广义上的成文法规范.

[2]参见董强强:《社会控制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载《今日南国》2010年第5期.

[3][8][10][16]徐向华:《立法关系论》,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67、116、79、261页.

[4]转引自姜美、姜淑华:《法律与社会控制》,载《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5]参见戚渊:《论立法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8页.

[6]比如,某地方人大会议期间有代表提出,基于“城市邻里之间本应是时常走动、串门,遇到困难帮一把,逢上喜事也请大家来分享,融洽相处,真正将邻居视为最永恒的朋友”的立法动机从而进行邻里关系的立法.参见阿诤:《法律是万能的吗?――对“邻里关系“立法的一点看法》,载《社区》2005年第9期.又如,国内有法律界人士提出,应立法禁止过马路打手机.理由是在美国已经有议员提议订立法案,限制在街道上使用手机等电子设备.相比之下,我国却没有这方面的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参见《信息日报》2007年2月13日相关报道.

[7]屈振辉:《试论公共政策法律化》,载《兰州商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

[9]刘武俊:《论市民社会与中国法制之路》,载《唐都学刊》2004年第3期.

[11]参见苗连营、郑磊:《立法的偏颇与矫正――以〈劳动合同法〉为分析考察对象》,载《学习与探索》2010年第3期.

[12]参见冯玉军:《法律成本效益分析导论》,载.省略/article/default.aspid等于9127.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6月9日.

[13]方菲:《立法泛化的法理探析》,载《景德镇高专学报》2004年第3期.

[14]郭道晖:《当代中国立法》(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21页.

[15]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6~182页.

[17]参见孙潮:《立法技术学》,浙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7页.

[18]参见《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9~104页.

[19]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原则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20]比如,徐国栋教授在其《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183页做了专门的论述;徐向华教授在其《立法关系论》,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28~276页对该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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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5页.

[22]郭延军:《估量法治成本与建设法治国家》,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

[23]比如在电影《 秋菊打官司》中,秋菊诉诸法律仅仅是要讨个“说法”, 但村长被治安拘留15 天的结果反令秋菊大为困惑.参见陈骏业:《实行法治的代价》,载《法学》1999年第2期.

[2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16页.

[25]柳燕、吴柏军:《权力对私权利干预的界限》,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5期.

[26]关于这点,从陕西延安“黄碟”案所引发的巨大社会关注和反响就可以看出.

[27]参见钟广方:《“常回家看看”入法惹争议》,载《开心老年》2011年第3期.

[28]参见江国华:《立法价值――从“禁鞭尴尬”说起》,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

[29]徐向华主编:《法学教程》,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1页.

(作者系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2010级法学硕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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