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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方面有关论文范文例文,与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关系相关毕业论文格式模板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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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2;为的顺利实行助力更大,所以有时片面共犯的社会危害性反而更为严重.试想对社会危害性基本相若的犯罪行为却在刑法上予以不同的认定处理,甚至对危害性严重的犯罪行为由于法律规定的缺位而不加追究,这实在是于理不符的.虽然我国刑法似乎对片面共犯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片面共犯的现象并不鲜见,如不适时加以应对,确实将使某些犯罪分子容易逃脱刑事追究,由此也很难有效打击相关犯罪.基于此,应当意识到,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现象,对共同犯罪的研究虽然应当依据现行刑事立法,但绝不能完全受现行刑事立法的束缚而不作出任何改进,尤其不能固守现行的共同犯罪概念而一成不变,对片面共犯这样的共同犯罪中所出现的特殊情形不予重视.

三、

在肯定片面共犯得以成立的前提下,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198条第4款中“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的表述,可以表明鉴定人等的行为在此种情形下应当属于片面共犯中片面帮助犯.片面帮助犯是比较典型的片面共犯,也是引发片面共犯理论的事实根源.[9] 诚然,就帮助犯而言,主要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基于帮助的故意,以非实行行为加功于犯罪,使犯罪易于实施或完成的犯罪参与形态.[10]从帮助犯的这一定义可以揭示出帮助犯的特点在于行为人实施帮助行为只是出于助成他人犯罪实现而非出于自身犯罪的意思,并且表现为在他人实行犯罪之前或实行犯罪过程中给予帮助,使他人易于实行犯罪或易于完成犯罪.至于行为人帮助行为的具体方式则似乎没有明确限制,既可以有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联络形成的明示的帮助行为,亦可以有基于单方意思联络形成的暗中的帮助行为.不论怎样,只要其行为能够从实质上符合对他人实行犯罪行为的促进,即能够为他人犯罪行为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进而使行为更容易实行,那么就可以认定为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其中,所谓暗中的帮助行为就是典型的片面帮助犯情形,因为片面帮助犯就是指在实行犯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暗中为其实行犯罪提供便利条件的帮助犯.[11] 应当说,片面帮助犯的立法例在许多国家和地区中亦有所见,例如台湾地区“刑法”第30条规定:“帮助他人犯罪者,为从犯.虽他人不知之情者,亦同.” 很显然,台湾地区的刑事立法是肯定片面从犯(帮助犯)的成立的.台湾地区“刑法”中在对共同犯罪人的划分上,帮助犯是等同于从犯的,这可见之于台湾“刑法”论著中对从犯概念的界定:“从犯,系指在正犯实施犯罪前或实施犯罪中,予以助力,而使正犯易于实施,或易于完成其犯罪行为也.从犯又称帮助犯,系共犯形态中之一种,但因其仅帮助他人犯罪,故在共犯中,其可罚性最为轻微,且在共犯之中,若认为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有时亦可认定其成立从犯.所谓帮助者,乃指给予一切便利或援助之行为而言.此等帮助之行为,包括物质的、精神的、积极的、消极的,仅须对于犯罪者予以便利或援助,即构成从犯.”(参见高仰止著:《刑法概要》,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20页.)又如澳门地区《刑法》26条第1项规定:“对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实,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质上或精神上之帮助者,以从犯处罚之.”根据这一规定,构成从犯并不以被帮助者知情为前提条件.再如《泰国刑法》第86条规定:“与他人犯罪前或犯罪时,以任何方法帮助或便利其犯罪者,为从犯,依该罪法定刑三分之二罚之.犯罪人不知帮助或便利之情者,亦同.”如上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颇值得借鉴,而在我国刑法中虽然未对任何形式的片面共犯加以规定,所以是否能够容纳片面帮助犯可能还存在着纷争,但在理论上对片面帮助犯予以承认的观点毕竟占据主流,如有学者认为片面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结合从而形成共同犯罪,这种结合是一种行为之间的有机组合,而非简单相加,其效果就是,与单独犯相比,增加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危险性以及实行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片面帮助犯的成立决定于社会上存在着的共同犯罪现象以及处理共同犯罪的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12] 在此基础上,该学者进一步强调指出了片面帮助犯的成立要件,即是从主观方面看,片面帮助犯必须具有帮助的故意,该种帮助故意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均具有双重性,即在认识因素上,帮助人对他人所实行的是犯罪行为并且其犯罪行为能够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同时还须认识到自己的暗中帮助行为只是对他人犯罪行为的实施或完成提供便利条件,并非自己亲自去实施犯罪行为.而在意志因素上,帮助人是希望或放任自己的暗中帮助行为能为他人犯罪行为的实施或完成提供便利条件,同时希望或放任通过自己的暗中帮助能够使实行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从客观方面看,片面帮助行为是非实行的行为,即指对实行行为起制约、补充和从属作用的危害行为,并且片面帮助行

关于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关系的毕业论文格式模板范文
共犯方面有关论文范文例文
026;对于犯罪的实施或完成必须具有实际的影响力.此外,更为重要的是,片面帮助犯必须是在被帮助人不知道帮助人的帮助行为的情形下方可成立,如果被帮助人对帮助人的帮助行为已经有所了解,那么就无片面性可言,只是双方达成一种互动的犯罪合意,应以一般共同犯罪论处为宜. [12] 这是对片面帮助犯的构成特征的高度概括.基于此,笔者认为片面帮助犯不仅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而且其成立是能够被接受的一种理论观点,其在我国既有理论依据,也有实践基础,以其来指导司法实践更是大有裨益的. 对于《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片面帮助犯形态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存在的,即鉴定人等未与保险诈骗行为人相互勾结,只是偶然得知保险诈骗行为人准备骗赔后,出于种种原因,故意向其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从而为其实施诈骗提供条件,的确符合片面帮助犯的成立要件.需要说明的是,鉴定人等必须对保险诈骗行为人将要实施的骗赔行为是明知的,如果不是明知的,就不符合片面帮助犯中帮助故意的内涵,因而难以成立片面帮助犯.如果鉴定人等是在不明知的情形下由于过失等其他原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只能以其行为触犯的其他罪名定罪量刑.当然,司法实践中要证明鉴定人等与保险诈骗行为人未曾通谋,但却在知道其要骗赔后暗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助其骗赔确实有一定困难,但不能因此否定这种可能性.[13] 所以,就鉴定人等而言,只要有证据表明其明知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用于或可能用于骗取保险金,却故意出具这些证明文件,而保险诈骗行为人又确实利用这些证明文件实施骗赔而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对鉴定人等就应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如果对鉴定人等仅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无疑有宽纵其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行为之嫌.实际上,司法实践中不乏类似的案例出现,例如王某购买了一辆二手别克车,并为该车辆投保了财产损失险,某次出行时发生了碰撞事故,致使该车辆受损,王某为了向保险公司主张额外的保险金,就故意夸大了别克车的损失程度,保险公司为了核准该车辆损失的情况,就委托专业人员李某前往对该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极其巧合的是,李某恰是王某的中学同学且平时关系亲密,但此时王某并不知道保险公司委托的鉴定人是李某.李某经过考察、核定,明知王某故意夸大了损失程度,且虚假部分数额较大,足以构成保险诈骗罪,却出具了“损失属实”的鉴定结论,使王某的保险诈骗行为得以既遂,而后案发.在该案中,王某在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时因没有与李某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所以单独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作为鉴定人的李某因在实施帮助行为时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以成立保险诈骗罪的片面共犯,却不能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来加以认定.


怎样写好共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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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可见,就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而言,固然主要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三类人员,但并非绝对地限定在此范围内,即当存在共犯形态的特殊情形下,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范围可有所扩大,鉴定人等无疑属于如上三类人员以外的人,但他们却也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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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赵秉志.“片面共犯”不能构成共同犯罪——解析应否承认片面共犯之争[N].检察日报,2004-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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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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